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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肖甲生、曾爱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肖甲生,曾爱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五一路与体育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蒋从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甲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玉。上诉人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甲生、曾爱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被上诉人肖甲生、曾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爱玉与肖甲生系夫妻。2009年1月20日,曾爱玉与林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林旺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灶市综合市场康宏家园第3栋A单元601号房屋和B栋12号门面出售给曾爱玉,双方约定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前,在商品房交付使用270个工作日内,出卖人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肖甲生于2009年1月10日向林旺公司交纳了购买第3栋A单元601号房屋定金20000元和B栋12号门面定金20000元。此后,又于2009年1月20日支付房屋首付款39283元及门面首付款58121元。在约定的交付时间届满后,林旺公司实际向曾爱玉、肖甲生交付了第3栋A单元705室。因林旺公司拟建的B栋12号门面一直未建,林旺公司将原拟建的12号门面所在的位置的一处空地暂时交给曾爱玉、肖甲生作摊位使用,并将第144号门面的一半面积交给曾爱玉、肖甲生用于经营,待双方进一步协商后再作处理。此后,因双方协商不成,林旺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肖甲生、曾爱玉腾出所占门面和摊位,返还给林旺公司;2、判令肖甲生、曾爱玉连带赔偿从2010年12月26日起到2011年9月10日止可得利益损失36600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3、判令在该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1月14日,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一揽子调解,并达成以下协议:1、解除双方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湘工商合许字(2002)0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另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原第3栋A单元601号房屋为第3栋A单元705室房屋,变更B栋12号商业门面房为第2栋另一商业门面房的一半(具体房号未定),门面价格按原合同价格执行;2、林旺公司自愿补偿肖甲生、曾爱生人民币现金35000元整;3、肖甲生、曾爱玉向林旺公司支付办理水、电落户的手续费用4500元;4、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林旺公司自愿到人民法院撤回对肖甲生、曾爱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讼,肖甲生、曾爱玉自愿退出现在所用的摊位及楼梯间;5、林旺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于六个月内为肖甲生、曾爱玉办理住房和门面的房权登记手续,但办理产权登记的一切费用由肖甲生、曾爱玉承担。如六个月内没有办理好产权登记手续则由蒋爱平负责处理。协议达成后,肖甲生、曾爱玉已经腾出了楼梯间和B栋12号摊位。原审认为,林旺公司与肖甲生、曾爱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林旺公司向肖甲生、曾爱玉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又未能向肖甲生、曾爱玉提供门面房,双方协商后,作出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林旺公司将144号门面的一半面积和原拟建的B栋12号门面所在位置的摊位交由肖甲生、曾爱玉使用。此后,双方就房屋及门面的购买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此,肖甲生、曾爱玉对摊位的使用行为具有合同约定事由,并未侵犯林旺公司的物权。故对林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林旺公司将拟建的12号门面所在位置的一处空地暂时交给曾爱玉、肖甲生作摊位使用,没有依据。2、曾爱玉、肖甲生至今占用着楼梯间,并未退出。二、林旺公司与曾爱玉、肖甲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原审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驳回林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林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肖甲生、曾爱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林旺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遂同意肖甲生、曾爱玉在原拟建的12号门面处的空地作为摊位供业主使用。2013年1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当履行。协议生效后,肖甲生、曾爱玉及时向林旺公司腾退了摊位及临时占有的楼梯间,故肖甲生、曾爱玉没有违法占用林旺公司的摊位,没有侵犯林旺公司的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旺公司在尚未建设12号门面的情况下与肖甲生、曾爱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收取肖甲生、曾爱玉的部分房款,之后又因12号门面未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林旺公司遂将原拟建的12号门面所在的位置的一处空地暂时交给曾爱玉、肖甲生作摊位使用,并将第144号门面的一半面积交给曾爱玉、肖甲生用于经营,待双方协商后处理。林旺公司将摊位交给肖甲生、曾爱玉经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曾爱玉、肖甲生经林旺公司同意后在12号门面所在位置的摊位经营,是为有权占有,不属于侵权。之后,林旺公司在未与曾爱玉、肖甲生协商的情况下起诉称曾爱玉、肖甲生侵犯其物权,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曾爱玉、肖甲生已经按调解协议退出了摊位,林旺公司又单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林旺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元,由上诉人耒阳市林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巍审判员 刘丽娅审判员 周隽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宇翔校对责任人:周隽斓打印责任人:唐宇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