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叶丽丽与黄阿强、王晓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阿强,叶丽丽,王晓风,黄建成,姚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阿强,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庄友柱、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丽丽,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廖云坚,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风,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户籍地:山西省襄垣县,现住福鼎市,原审被告黄建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住福鼎市,原审被告姚婷婷,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福鼎市人,经商,现住址同上,上诉人黄阿强与被上诉人叶丽丽、原审被告王晓风、黄建成、姚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阿强的委托代理人庄友柱、被上诉人叶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廖云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晓风黄建成、姚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叶丽丽诉称,2012年8月2日,被告黄阿强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并由案外人王绍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黄阿强借款后无力还款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由被告黄建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借款期限误写为2012年,但在被告黄建成签字当场就已更改为2013年,且系因被告黄阿强无力还款,原告同意延期三个月��借款期限按生活常理及习惯也不可能为2012年。被告黄阿强借款后,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9日、同年2月12日分别付款48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48000元利息,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黄阿强、王晓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建成、姚婷婷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阿强、王晓风偿还原告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黄建成、姚婷婷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黄建成、姚婷婷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被告黄阿强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并由案外人王绍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6月20日被告黄阿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并由被告黄建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黄阿强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9日、同年2月12日分别支付48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148000元利息至2013年2月7日止,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借款期限是否有延期后变更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2、原告自认的被告黄阿强另于2013年2月9日、同年2月12日分别付款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是否应予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依法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黄阿强主张原、被告双方第二次签订的借条约定还款届期为2012年9月19日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且与生��常理、民间习惯及被告黄阿强的履约事实相悖,故被告黄阿强、王晓风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阿强、王晓风系夫妻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要求被告王晓风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建成自愿为本案借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担保债务发生于被告黄建成、姚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建成、姚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叶丽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建成、姚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黄阿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阿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证人已经旁听了整个庭审过程,依法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当。被上诉人将2012年直接改动为2013年,此关系到全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属于重要问题,应通过鉴定程序解决。三、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为还款届满时间并不与日常生活相悖。借条时间虽签署为2013年6月20日,但还款时间可以约定为2012年9月19日,这与日常生活并不违背。四、本案100000元并非上诉人还款,至于是谁还款,上诉人并不知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叶丽丽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本案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的问题,其主张借条上的还款期限应为2012年不符合客观情况,被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间是2012年8月,如果还款时间是2012年6月到9月,明显不符合客观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晓风、黄建成、姚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议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还款100000元存在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100000元是否上诉人还款?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诉争双方对借款事实已经没有异议,应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200000元。上诉人借款后,因借条上的还款期限中的2013年错写成2012年,被上诉人即予以更改,应予以允许。否则,2013年6月20日借款,而还款却在2012年6月,未借先还,违背生活常理。同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被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钱被借,2014年12月22日即起诉到原审法院,期间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即已经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没有证人出庭作证,当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述有证人到庭时,原审法院安排证人等待出庭作证,因此,并不存在所谓证人旁听庭审的情形。被上诉人已经就借条中2012年盖的为2013年的事实作了陈述,并认可改动事实,鉴定已经没有必要。原审法院没有安排鉴定正确。被上诉人丈夫钱先满的中国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2月9日和12日先后收到50000元、50000元两笔钱款,钱先满收到钱后,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没有表示异议。再者,钱先满银行账户并非公众账户,没有告知别人不可能知晓,而在此之前,钱先满已经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知了上诉人,因此,应认定上诉人汇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上诉人负有返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黄建成、姚婷婷承担担保责任后,黄建成、姚婷婷没有提出上诉,可以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法,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黄阿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斌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