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5)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古能、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威远县威连路36KM+600M处与林某乙驾驶的川C129**中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林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甲的血液中含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3mg/100ml。经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林某甲、林某乙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某甲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威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林某乙、林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C129**中型货车和二轮摩托车的车检报告,血液取样笔录、鉴定委托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威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报案说明,单位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够相互印证,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林某甲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林某甲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凤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