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29号原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法定代表人:贺朝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波,沈阳市大东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关锡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巍,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巍,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伟。原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安排下与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被告也与第三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两份合同的取费标准均是甲级取费。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按工程总造价向第三人交纳14.3%的管理费,包含劳保统筹,不含税金。第三人向原告所收取劳保统筹实际上应是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原告等于为被告垫付了劳保统筹。第三人在进度拨付的工程款中将劳保统筹在内的14.3%管理费扣除,余下工程款给付原告,并告知原告向被告结算劳保统筹。2003年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总造价为29093153元。按合同中的甲级取费标准,按3.6%劳保统筹计算,被告应支付第三人劳保统筹款1047353.5元。因该笔款项是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于2003年6月13日、2007年5月17日、2011年2月16日先后3次出具书面材料说明情况,并同意由原告直接和被告结算剩余工程款和劳保统筹款。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对本单位账目核查后确认未支付过劳保统筹款,但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不拒支付劳保统筹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保统筹款1047353.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经查,1997年3月7日,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承建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中捷数控装配厂房”工程。1997年4月20日,原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三人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沈阳公司承包的“中捷数控装配厂房”工程的土建、水暖、照明、给排水。本案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以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盖州市站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06元,原告已交纳7203元,免予交纳,于本裁定生效之日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人民陪审员 任昕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闻 慧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三十九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