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白民初字第8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墟镇居委会永康,公民身份号码×××1447。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公民身份号码×××4599。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在白土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朱某乙。由于年龄差距、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太大,且家庭琐事及被告家庭原因,导致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法和好,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原、被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双方打工收入归各自所有;3、婚生儿子归被告抚养,随同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辩称,一、我方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处理;三、要求儿子朱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并一次性支付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在高要市白土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了儿子朱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由于年龄差距,生活习惯和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一直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2013年10月起原告搬离被告家中独自生活,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因年龄差距、生活习惯及性格不合等原因,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发生夫妻矛盾,发生夫妻矛盾后,双方又欠缺沟通和相互包容、谅解,致夫妻关系无法和好。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当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儿子朱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儿子朱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已经形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为利于其健康成长,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方抚养比较适宜。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实际承担能力及本地区人均生活消费状况,被告提出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朱某乙抚养费1000元,请求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三、关于原告对儿子的探望权问题,儿子朱某乙虽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依法对其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义务协助。五、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债务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分割,本案对此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三、原告张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朱某乙抚养费400元给被告朱某甲,直至儿子朱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原告张某对儿子朱某乙每月最少可以有一次探望权,具体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双方届时协商确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张仁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贤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