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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廖日春、廖宇江与王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廖日春,廖宇江,王治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申字第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日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廖宇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治祥。再审申请人廖日春、廖宇江因与被申请人王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日春、廖宇江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于判决后获得新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通过仲裁获得了工伤赔偿,又在本案中获得赔偿。而且被申请人工资表显示其实际收入为每月1850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二、廖日春、廖宇江曾通过被申请人工作单位垫付了3400元医药费,其工作单位也垫付了2000元医药费,总额已经超过了被申请人实际医疗费用4232.75元;三、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伤情并不严重;四、双方冲突系由被申请人引起,因其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再审申请人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因为垃圾倾倒事情发生争议后,再审申请人廖日春、廖宇江将被申请人打伤,应对被申请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损失数额问题,因被申请人获得的医疗费用大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用,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而关于伤情部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认为被申请人左手腕左尺骨茎突骨折需休息三个月,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出具的《CT诊断报告》只是针对被申请人鼻部伤情的诊断,两者之间并无矛盾,原审法院采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并以此认定被申请人伤情及误工时间,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误工费应当首先以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为基数,而再审申请人要求按照被申请人案发前一个月的工资计算被申请人误工损失基数,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侵权伤害能否同时得到工伤赔偿与侵权人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廖日春、廖宇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日春、廖宇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燕梅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徐俏伶二〇一五年××月××日书 记 员  叶桂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