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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与欧甲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欧甲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112号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红坳路恒泰裕高新技术工业园A6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永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萍,女,汉族,1983年3月8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乐平市,公司员工。被告欧甲秀,女,汉族,1964年6月2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田,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乐昌市,被告配偶。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欧甲秀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二、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23日停工留薪期内工资福利待遇18195元;三、医疗费951.4元;四、律师费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萍、被告欧甲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劳动合同订立情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入职时间:2013年5月8日。三、任职情况:前段生产部门员工。四、工伤认定情况:2014年7月22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五、医疗终结期:2014年2月18日。六、申请仲裁事项:请求裁决原告支付:1、医疗费用951.4元;2、生活护理费31308元;3、交通费30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从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23日)18700元;8、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6065元;9、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65元;10、鉴定费1383元;11、代理费5000元。七、仲裁裁决结果:原告支付:1、医疗费951.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5、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8195元;6、鉴定费300元;7、律师费3386元。八、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未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且未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主张未支付上述款项是因为被告未配合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均确认的仲裁裁决书中被告2013年6、7月平均工资低于2013年度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5218元的60%,即3130.8元,故应以3130.8元作为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付基数。据此,原告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3130.8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3130.8元×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3130.8元×8个月)。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且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有异议,仅同意支付此期间的基本工资,即2300元/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第六十六条同时明确了“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故对原告对停工留薪期仅支付基本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均确认仲裁裁决书中被告2013年6、7月平均工资金额计算,自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之日起至医疗终结期结束,原告需支付被告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留薪期工资18195元(3032.5元×6个月)。关于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医疗费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但主张其已支付被告住院费用,而其他医疗费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述医疗费均产生于停工留薪期,且原告未为被告缴交工伤保险,故原告应支付该部分费用。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实际金额,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需支付被告医疗费954.1元。十一、关于律师费根据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需支付被告律师费3109元(78931.6÷126957.6×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7.2元;二、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61.6元;三、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46.4元;四、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2月18日工留薪期工资18195元;五、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医疗费954.1元;六、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律师费3109元;七、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欧甲秀鉴定费300元;八、驳回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欧雷登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畅书 记 员 黄燕(兼)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