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申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苏万套、王太举与苏万套、王太举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万套,王太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万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太举,农民。再审申请人苏万套因与被申请人王太举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终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万套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原审案由应该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碍纠纷。二、本案王毅在出卖房屋时称已经和被申请人商议过,经过了其同意,由村委会出具了证明,申请人与王毅签订的合同系合法生效的,本案争议房屋虽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实际属于二人共有,申请人有理由相信王毅有代理权且支付相应对价,合同有效则不构成侵权。综上,苏万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王太举自1995年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在宅基地上建楼房一处,应认定被申请人取得该楼房的所有权,案外人王毅与被申请人虽系父子关系,也无权处分被申请人的楼房,王毅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事后未经被申请人追认,因此申请人无法取得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本案房屋所有人系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强行给涉案房屋换锁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被申请人请求排除妨碍,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碍纠纷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苏万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万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传平代理审判员 刘 聪代理审判员 李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