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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康丽、明昌月等与原审再审申请人)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原审再审申请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沈康丽,系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车辆修理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明昌月(系沈康丽丈夫),系十堰市张湾区花果粮油食品厂退休职工。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请人):明鑫,学生。(系沈康丽、明昌月孙子)法定代理人:明安华,职业不详。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武,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再审申请人):朱堰红。委托代理人:程义军、刘传香,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丰国担主审并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建军、王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和4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武,上诉人明鑫的法定代理人明安华和被上诉人朱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义军、刘传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告朱堰红与其前夫明安华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被告朱堰红与其前夫明安华达成调解协议((2008)十民三终字25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位于十堰市六堰军安小区2栋3单元802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由明安华过户给朱堰红、明鑫所有,由明安华协助朱堰红、明鑫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在明安华及其父母、明鑫居住期间,朱堰红不得变卖、出租)”。2010年1月21日,诉争房屋过户到被告朱堰红和原告明鑫名下。此后,明安华的父母即本案原告沈康丽、明昌月和明鑫(系明安华与朱堰红之子)依据协议的约定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3年2月20日,被告朱堰红更换了诉争房屋的房门锁,并要求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前搬离该房,故而成诉。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原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地为十堰市六堰军安小区2栋3单元802号,现房产证登记的房屋坐落地为茅箭区五堰街办市府路5号3-8-2号。原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堰红、原告明鑫基于十堰市中院(2008)十民三终字259号民事调解书各取得诉争房屋50%的产权,原告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基于十堰市中院(2008)十民三终字25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把诉争房屋交给原告居住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在他处购有房屋为由要求取得争议房屋居住权,缺乏相应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堰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把茅箭区五堰街办市府路5号3-8-2号房屋交给原告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居住。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堰红承担。原审原告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在再审时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朱堰红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新证据,原审法院调取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湖北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城客户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沈康丽、明昌月在上海城18栋1单元1205房居住,入住时间为:2011年10月份,水电费由沈康丽在2012年开始缴纳的事实。证据二:由湖北江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沈康丽缴纳上海城18栋1单元1205房的水费的事实。原审原告沈康丽、明昌月对法院调取的上述二份证据表示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审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新证据双方不持异议,予以认定。原一审法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明鑫的法定代理人明安华与原审被告朱堰红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明安华所欠前妻即原审被告朱堰红20万元。2009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朱堰红与其前夫明安华因借贷发生纠纷,原审被告朱堰红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后,原审被告朱堰红与其前夫明安华达成调解协议((2008)十民三终字25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将位于十堰市六堰军安小区2栋3单元802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由明安华过户给朱堰红、明鑫所有,由明安华协助朱堰红、明鑫办理过户手续。(此房在明安华及其父母、明鑫居住期间,朱堰红不得变卖和出租)。2010年1月21日,诉争的房屋过户到了原审被告朱堰红和其儿子原审原告明鑫名下。此后,明安华的父母即本案原告沈康丽、明昌月和明鑫(明鑫系明安华与原审被告朱堰红之子)依据协议的约定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1年7月,原审原告购买了北京北路109号上海城18栋1单元12楼5号房屋一套。2011年10月入住该房屋。原审被告朱堰红见原审原告购买了新房,并且搬离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2013年2月20日,原审被告朱堰红更换了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门锁,并通知原审原告方归还诉争的房屋。原审原告方拒绝归还,故而引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再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审原告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基于十堰市中院(2008)十民三终字25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原审被告朱堰红部分所有权房屋的居住权。但前提是原审原告在居住期间原审被告朱堰红不得变买、出租该房屋,可原审原告一方早已搬离诉争的房屋,拒绝归还原审被告的部分所有房产,显己侵犯了原审被告朱堰红的财产权益。原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程序不到位,导致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1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朱堰红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驳回原审原告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对原审被告朱堰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沈康丽、明昌月、明鑫负担。沈康丽、明昌月、明鑫上诉称:1、再审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违反了《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⑴、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朱堰红和明鑫共有,明鑫自然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原判认定原告侵犯了朱堰红的财产权益,并一并剥夺了明鑫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3、18、75条和《物权法》第4、33、39条的规定。⑵、原判认定沈康丽、明昌月、明鑫基于(2008)十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了房屋的居住权,那么上诉人居住该房屋就不存在侵犯朱堰红的财产所有权,更何况被上诉人只是部分拥有该房屋所有权。2、基于明鑫的授权,沈康丽、明昌月也享有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朱堰红与明安华离婚后,明鑫由明安华抚养、监护,沈康丽、明昌月与明安华共同照顾明鑫,明鑫要求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到房屋居住,这是正当、合法的请求,并授权让其爷爷、奶奶居住也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下更换锁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朱堰红当庭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是因为物权而获得原审判决的支持,原审支持的是财产权,原生效的调解书允许沈康丽、明昌月居住争议的房屋,但在诉讼前沈康丽、明昌已搬离争议房屋。故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诉争的房屋归被上诉人朱堰红和上诉人明鑫按份共有,各自占有50%的份额,明鑫依法对诉争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上诉人朱堰红在未征得明鑫的同意下更换锁芯,妨害了上诉人明鑫对其所有的房屋占用、使用的权利,其行为是侵权行为,依法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审判决驳回明鑫的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依照朱堰红和明安华的约定(该约定已被本院(2008)十民三终字第2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获得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未违反朱堰红和明安华之间的约定。但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在他处购买房屋后搬离争议房屋,依照朱堰红和明安华的约定(此房在明安华父母、明鑫居住期间,朱堰红不得变卖、出租),朱堰红享有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且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不是明鑫的法定监护人,对明鑫的个人财产无权处分,故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请求被上诉人朱堰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鄂茅箭民再字第00011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堰红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街办市府路5号3-8-2号房屋钥匙交给上诉人明鑫一把,并不得妨碍上诉人明鑫对其所有的房屋行使占用、使用的权利;三、驳回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要求被上诉人朱堰红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沈康丽、明昌月承担100元,被上诉人朱堰红承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丰国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江 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