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罗启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天城大道999号二栋102号,公司注册号:500101000016328。法定代表人刘超,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3023-4。法定代表人冉崇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谭明忠,男,该局工伤生育保险科干部。原审第三人罗启安,男,196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达建司)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罗启安自2013年6月20日起到原告承包的《奉节县羊市镇渔灯社区等(2)个村(社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工程中从事拆除复垦房工作。2013年7月13日19时左右,罗启安与工友们在大渔村拆除旧房时,不慎被垮塌墙体砸伤全身多处,后送重庆渝东医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6月27日受理。之后,第三人以与原告恒达建司有劳动关系争议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2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罗启安自2013年6月20日起与恒达建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罗启安将仲裁裁决书提交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罗启安此次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万州人社伤(201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认定罗启安工作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系其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罗启安2013年7月13日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其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提出原告已将具体劳务承包给卢玉国,罗启安不是原告单位员工的主张,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书已认定罗启安与原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故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罗启安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万州人社伤(201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恒达建司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恒达建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万州人社局)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罗启安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万州人社局提交如下法律依据和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罗启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公司基本情况,授权委托书;2、第三人代理人向许国松、王辉、罗启海、吴应亮所作的调查笔录;3、重庆渝东医院入院、出院记录;4、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6、罗启安申请延期举证通知书;7、被告2014年10月11日对卢玉国、罗启海所作的调查笔录;8、万州人社伤(2014)650号认定工伤决定。恒达建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恒达建司公司基本情况;2、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签收表。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2系第三人代理人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其证明内容与证据4、证据7证明内容基本相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罗启安受伤经过、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等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罗启安与恒达建司的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对此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已于2014年7月2日由奉节劳仲案字(2014)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进行了确认。恒达建司对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区人社局据此认定罗启安受伤性质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熊雨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