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立永与王玉芝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永,王玉芝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永,男,1955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起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王立永之子),1986年4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芝,女,1944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立永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起顺、王征,被上诉人王玉芝之委托代理人张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王玉芝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志广与张洪兰为夫妻关系,二人系北京市×村民,在该村拥有一所宅院即×36号(下称36号院)。二人共生育三女,长女王立书、次女王立芬、三女王玉芝。1989年9月份,张洪兰因病去世。1991年,我一家都搬到燕山居住生活,36号院处于空置状态,当时地上物有北房5间(含地下室),砖混结构,水泥现浇屋顶,2间砖木结构的东房及附属设施。1993年左右,王立永(即我堂弟)称其自身宅院窄小希望搬到36号院居住生活。鉴于我们的亲属关系及实际状况,我同意王立永借住在36号院。1992年11月份,王志广去世后,我在36号院为王志广办理了丧事。王立书及王立芬均认可是我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二人自愿放弃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我认为自己是36号院的所有权人,王立永是基于借住才在此宅院居住。为了方便日后政府机关对不动产的登记,避免因产权问题发生争议,我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村×36号宅院地上物(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归我所有。王立永辩称:王玉芝所述不属实,36号院地上物是我与王玉芝于1995年互换房屋并支付给王玉芝二万元房屋找价款,产权早已归我所有。一、90年代初,王玉芝是非农户口,父母双亡后,一家均搬至燕山居住,×36宅院闲置。1994年底,王玉芝准备趁楼价低买楼,开始筹措资金,通过本村中证人李×、隗×和隗和全×,想与我互换房屋,通过商议,我同意房屋互换。王玉芝北房五间、东配房两间,我北房三间在中证人(也是中介人)的说和下,确定互换后我支付王玉芝两万元找价款,待找价款付清后,王玉芝须把作为产权证明的林权证交给我。我曾要求写一个互换找价文字的东西,王玉芝称互换方是亲属,又有中证人在,没必要写,三个中证人也×,所以没有留下文字的东西。在找价款付清后,我全家搬进原告宅院,王玉芝也把林权证交给我。我于1998年通过村委会和派出所户籍室,将×36-1号院变更到王立永户口簿名下;二、2002年,镇内出现几起卖房后悔要求返还房屋的事件,我担心两家互换房屋时未写文字的东西会出乱子,开始找村委会领导,请求写个互换找价的证明。当时的村委会成员均了解情况,后来通过两委班子研究,给我出具证明,证明中承认我现在住的宅院产权归我所有;三、三个中证人中的两个人隗×和李×(写证明时在世,后病逝)都写了书面证明,承认互换宅院找价、互换后王玉芝的三间北房以三千元价格又卖给了我的事实;四、以三千元卖给我的三间闲置房的林权证,王玉芝交还给我,证明产权已经归我所有。综上所述,一切证据均在我手里,王玉芝编造的借住房屋一事根本不存在。退一步讲,假设王玉芝的诉讼请求成立,对我已居住了二十多年的宅院也应当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请求法院驳回王玉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对于王玉芝、王立永所争议的北京市×村×36号院落内房屋曾为王玉芝父亲王志广所有,双方均无异议。现王立永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从王玉芝手中购买所得,应归其所有,但其提交的收条中“王玉芝”的签名经鉴定并非王玉芝本人所写。除此之外,王立永未能提供房屋互换协议、交付找价款及互换后房屋买卖协议、交付购房款的书面证据。因此,就王立永提供的现有证据分析,尚不能直接证明王玉芝与王立永对上述房屋存在买卖关系,无法确认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王立永提出王玉芝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王玉芝与王立永争议的北京市×村×36号宅院内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归王玉芝所有。判决后,王立永不服上诉至本院,仍坚持原审意见,主张双方系互换房屋居住,36号院房屋应归其所有,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玉芝的诉讼请求。王玉芝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王志广与张洪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生育三女,分别为长女王立书、次女王立芬、三女王玉芝。王玉芝系王立永之堂姐。王志广、张洪兰在北京市×村×36号有宅院一处,内有5间北房、2间东房(下称诉争房屋)。王立永在大石窝镇惠南庄村有宅院一处,内有北房3间。1989年9月,张洪兰去世。1991年王玉芝一家搬到燕山居住生活,惠南庄村×36号处于闲置状态。1992年11月,王志广去世。后王立永在该宅院居住至今。王立永居住期间,其户口迁入×村×36号,登记为×村×36-1号,并对房屋进行修缮、翻建和新建。审理中,王立永主张诉争房屋系其用其本人所有的同村另一处宅院北房3间互换得来,其向王玉芝找价2万元。王玉芝互换所得的北房3间闲置,后又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王立永。王立永就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村委会于2002年7月10日开具的证明,载明:“王立永和王玉芝互换宅基地房屋一事,虽然已于1998年把村×36-1号变更到王立永名下,但因互换房时没有写个文字的东西,担心以后出乱子,让村委会出个证明。两委班子经研究,为防止产生后患,同意把互换房屋的原过程,证明如下:王玉芝全家为非农户,住在城里,村里的五间房闲置多年,通过中间人李×(当时任村支部副书记、主管宅基地工作)、隗×和隗和令三人,找到王立永,互换谈妥,找价两万付清。王玉芝互换后的三间房,仍闲置无人住,又以叁仟元的价格卖给王立永。特此证明。”该证明上加盖有北京市×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王玉芝认可该证明系村委会出具的,但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开具证明时其本人不在场,书写该证明的李×已经去世无法核实。审理中,王立永就其主张曾向王玉芝支付找价款的事实,出具了1995年2月5日由王玉芝签字的收条一份,其上载明:“王立永现金壹万元整买房价”。王玉芝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经王玉芝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收条中“王玉芝”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检材收条中“王玉芝”签名不是本人所写。王立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当时收条是王玉芝事先写好交给他的,并不确定是否是王玉芝本人的签字。王玉芝在庭审中认可曾经收过王立永的钱但辩称该钱是因王立永借用房屋,过年、节时给王玉芝的礼钱。本院审理中,王立永主张双方互换宅院后,付清找价款,王玉芝将相应的林权证交给王立永作为凭证。王玉芝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林权证系其全家搬出36号院时遗留在家中从而被王立永取得的。另查,王玉芝的姐姐王立书、王立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愿放弃继承其应得份额。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大石窝派出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玉芝与王立永系堂姐弟关系,王立永系北京市×村村民,36号院原系王玉芝的父亲王志广的宅基地,王玉芝一家搬离惠南庄村后,王立永搬至36号院居住至今。王玉芝起诉称36号院系其借给王立永一家居住,要求确认36号院内北房五间、东房两间归其所有。王立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系互换房屋,且其支付了相应的找价款,36号院内房屋应归其所有,并就此提交了惠南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有王玉芝签名的收条予以证明。王玉芝认可该证明系村委会开具的,但不认可证明的内容,且其就王立永提交的收条上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该签名并非王玉芝本人所写,但王玉芝认可其收过王立永的钱并辩称是年节的礼钱而并非房款。对于王立永主张付清找价款后,王玉芝将36号院的林权证交给其作为凭证一节,王玉芝否认林权证系其交给王立永的。应当指出,收条上的签名虽经鉴定不是王玉芝本人所写,但综合考虑王立永给付钱款的数额和给付钱款的时间、村委会对双方换房过程的证明、王立永持有36号院林权证的事实、以及多年来王立永在36号院内多次翻建新建房屋但王玉芝并未明确提出异议等情况,能够相互映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王立永与王玉芝互换房屋的事实予以证明。王玉芝主张王立永系借用36号院居住,并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芝的诉讼请求。鉴定费3700元,由王玉芝负担(已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王玉芝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玉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珊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代理审判员 马兴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