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史建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326号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人民南路99号1幢。法定代表人李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阳,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合惠民小贷公司)与被告史建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合惠民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建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合惠民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史建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明确逾期还款罚息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此借款以被告房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2份,将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凤山路3号36幢、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06号1幢2单元403室及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306室房屋设定二次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史建阳发放上述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史建阳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建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具体借款日期、借款金额、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违约责任为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如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凤山路3号36幢、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06号1幢2单元403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306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房产抵押均为设定二次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按约向被告史建阳发放上述贷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7日,月利率为12.5‰,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满后,被告史建阳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不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致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中合惠民小贷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银行往来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建阳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史建阳将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借款设定二次抵押,原告依法在担保范围内对抵押房产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月利率12.5‰计算,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5‰×130%=16.2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原告南京市高淳区中合惠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建阳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凤山路3号36幢、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南路106号1幢2单元403室及位于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306室房产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80元,由被告史建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