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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林德与重庆爱尔法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爱尔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德。上诉人重庆爱尔法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1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赵忠杰在重庆市长寿区居住,本案应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本案应移送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之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双方对于甲方(原审被告)所在地的管辖约定具体,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甲方即重庆爱尔法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后街支路B幢1-11号,故重庆市渝北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玥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潘国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