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苗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望奎县,住绥化市。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放火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放火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因心情压抑,从绥化市经济开发区果菜批发市场南侧道上一直向东走,在路过冻货区东南角王某某家瓜子垛处,用打火机将盖瓜子垛苫布点燃后离开,致王某某家瓜子垛起火造成70余袋瓜子被烧,后被果菜批发市场其他业主及时将火扑灭,价值人民币13750元。点燃的瓜子垛严重危及到周边货物安全。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证实,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险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苗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对被告人苗某某犯放火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系绥化市果菜批发市场临时工人。2014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酒后因心情抑郁从其暂住的果菜批发市场0号库出来,在路过冻货区东南角业主王某某家露天瓜子垛时,用打火机将盖瓜子垛的塑料苫布点燃后离去,致瓜子垛起火,造成五十余袋瓜子被烧。后被市场保安和其他人将火扑灭。经估价鉴定,瓜子损失价值13750元。被告人于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其如实供述了用打火机点燃瓜子垛的事实和经过。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可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事实和作案工具及作案现场的情况。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董某某、赵某某、薛某某证言,可证实发现着火和将火扑灭的事实和经过。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可证实其在市场冻货区存放的瓜子垛着火和损失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和估价鉴定,可证实现场情况和损失数额。5、被告人苗某某供述,可证实其对放火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