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琴、杨栋文与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杨栋文,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刘琴。原告杨栋文(曾用名杨一帆)。法定代理人刘琴,系原告杨栋文之母。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XX,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后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湘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琴、杨栋文与被告宜洋后市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琴、原告杨栋文的法定代理人刘琴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XX,被告宜洋后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曹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琴、杨栋文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购买宜昌市商品房(产籍号XXXXXX)。同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编号:XXXXXX),约定原告将房屋委托被告出租经营,经营期限共12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589496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租金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其后租金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2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46235元。同时约定,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的,必须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并按房款总额13%支付违约金59354元。但被告拖欠2014年12月29日应付租金46235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46235元,并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35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宜洋后市场辩称,目前经营困难,转租第三方后收取的租金还不够抵交业主租金,当初同业主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原告起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琴和杨栋文系母子关系。2011年7月17日,二原告从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位于宜昌市商品房(产籍号XXXXXX)。同日,二原告(出租房,甲方)同被告宜洋后市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编号:XXXXXX),约定甲方将其所有房屋委托乙方出租经营,经营期限共12年,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12月21日止,房屋租金共计589496元,2011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的租金共计121367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房屋租金每年46235元,乙方在每年的12月29日之前向甲方支付一年期租金。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违约的,必须赔偿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并按房屋购买款的13%支付违约金59354元,乙方有权继续履行协议;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租金的,必须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房款总额13%支付违约金59354元,甲方有权继续履行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出租,被告以冲抵房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第一至三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21367元。2014年12月29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第四年租金4623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并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均未支付,遂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刘琴、杨栋文作为宜昌市商品房的所有人及出租方与被告宜洋后市场签订的《房屋委托出租经营协议书》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租金按年支付,合同约定的第四年的租金46235元应于2014年12月29日之前支付。现承租方宜洋后市场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合同约定的第四年(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租金46235元应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7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按房款总额13%支付59354元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按租金损失的30%计算为13870.5元予以适当减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琴、杨栋文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租金46235元,并以46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琴、杨栋文违约金13870.5元;三、驳回原告刘琴、杨栋文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2元(原告已预交),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6元,由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上列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