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20号原告:肖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劲松,男,洞口县大水中学教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劲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因当时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按风俗给了被告见面礼,因被告未将联系方式告诉原告,双方再无联系。到2014年国庆节前夕,被告家人委托媒人联系,提出要去原告家里看档,订婚。2014年10月3日,被告和其姐姐等亲戚一同来到原告家里,原告按照被告及其姐姐的要求给付了被告及其亲戚的相关彩礼,红包,继而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购买了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2014年10月7日,被告及其家人提出先结婚,原告当时不假思索,第二天匆匆忙忙在洞口县民政局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还要求将其户口迁入原告家里。结婚时,被告及其姐姐借故去长沙不肯与原告同居生活,并与当天下午随其姐姐回了长沙。2014年10月底,媒人罗国光开车将被告送至原告母亲打工的地方,第二天,原告从广东佛山赶到其母打工的工厂将被告接到佛山出租屋生活,然而,被告到了原告租屋里却不肯与原告同居,并指责原告是穷光蛋,没有宝马车,没有别墅,时而自言自语,又哭又闹,更有甚者,被告不让原告进入租屋,并不分时段的多次拨打原告手机,致使原告无法工作,不得安宁。此时,原告觉得被告患有精神病,并通过媒人米安群打电话质问被告姐姐和相关亲戚,可被告姐姐及其亲戚还继续隐瞒被告患病情况,直到今年正月初七,原告才通过媒人要求将被告接走。原告认为,原、被告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同居生活,特别是被告及其姐姐、亲戚隐瞒被告患病情况,骗取原告钱财,并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巨大伤害,原告特诉诸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被告退还原告三金及彩礼2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证人肖笑娟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精神异常;4、证人欧阳世军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精神不正常且不让原告进屋;5、证人蔡红艳的证言,拟证明被告精神不正常且不愿与原告同居;6、证人张厂先的证言,7、证人米安群的证言,6-7号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的开支情况、被告及其家人隐瞒被告患病情况及婚后未同居;8、病历资料,拟证明被告患精神病;9、三金发票,证明原告购买三金的开支。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婚前并未患病,只是因为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被告患病;原、被告结婚后已同居共同生活,即使离婚,也不存在退还三金;被告并未收受原告彩礼。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7号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交的8、9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9号证据,相关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见面,以后几个月,双方再无联系。2014年国庆节前夕,被告方委托媒人与原告联系,希望与原告订婚。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在洞口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前,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了被告方少量彩礼,并给被告购置了三金(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价值14180元。2014年10月底,被告来到原告在佛山的租屋与原告一起居住,因被告与原告在一起时拒绝与原告同房,致使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形成纠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未经相互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生育子女。因此,对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