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单某甲,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承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9月27日生长子单某乙,2009年2月19日生次子单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2013年7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上网聊天,2014年4月被告跟男网友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并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3万元。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订婚,2005年1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2006年9月27日生长子单某乙,2009年2月19日生次子单某丙,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跟男网友外出,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且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称被告跟男网友外出,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承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