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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毛东强与应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东强,应建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22号原告:毛东强。被告:应建丰。原告毛东强诉被告应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东强及被告应建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东强诉称:原、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低弹丝(涤纶丝),被告陆续给付货款。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请:1.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建丰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0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涤纶丝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扣除质量有问题的涤纶丝款项后再进行结算,且原告应提供税务发票。原告毛东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0元的事实;2.简易合同单据(即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双方买卖结算情况。被告应建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建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2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发票的提供问题,当事人可根据交易习惯以及相关行政法规予以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应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东强货款2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90元,减半收取计2345元,由被告应建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 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