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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立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周晋国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晋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迎民立字第00002号起诉人周晋国,男,汉族,1961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142421196111266818住太原市迎泽区。本院收到起诉人周晋国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周晋国诉称,2012年3月18日,起诉人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签订《制作加工与安装合同》,约定起诉人承包山西汾阳杏花村汾酒集中发展园区古建木质斗拱、椽、飞椽制作。合同签订后,起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内容。根据双方约定的制作价格及实际制作的工程量,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共计应当支付起诉人制作费356506元,机械费10000元。2012年6月已支付92000元,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还应当支付起诉人制作费、机械费共计274506元,违约金72881.34元。山西中汾酒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就上述工程款对起诉人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故起诉人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为被告一、山西中汾酒业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起诉人安装价款、机械费共计274506元,违约金72881.3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从2012年7月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估算至2015年7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起诉人周晋国(作为乙方)于2012年3月18日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汾酒业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制作加工与安装合同》。双方就中汾酒业投资有限公司50000t/年白酒生产线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山西中汾酒业16号酿酒车间全部古建木质制作、安装;工程地点为山西汾阳杏花村汾酒集中发展园区;承包范围为古建木质斗拱、椽、飞椽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甲方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乙方按劳务合同、总包合同、招投标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的各项指标及要求组织施工,严格按照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和施工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服从甲方、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管理、监督与检查,对劳务分包工程的工程质量、工期进度、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全面负责,确保劳务分包工程各项的实现;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及其它设施、设备等。本院认为,根据起诉人周晋国与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中汾酒业项目部签订的《制作加工与安装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约定的工程地点为山西汾阳杏花村汾酒集中发展园区,起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地点在本院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辖区,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周晋国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