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执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肖志竞与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北执字第01029号申请执行人肖志竞。被执行人杨国华。申请执行人肖志竞与被执行人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杨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肖志竞借款本金7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杨国华负担。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要求杨国华归还房屋租金70000元及受理费77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无锡市各大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监理处等查询,被执行人杨国华的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1、杨国华的银行帐户上未有大额资金存款记录。2、车辆登记方面,在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查到被执行人杨国华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3、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所查询反馈,杨国华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4、无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有杨国华公积金记录。经查,本案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没有强制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并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下午16时召开听证,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按时到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德龙审 判 员 孙德行代理审判员 程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虞晓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