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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张爱龙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张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东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周科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永萍,该支行员工。被申请人:张爱龙,职业不明。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阮佳志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称:201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张爱龙与申请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在申请人处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卡号:62×××97)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424800元,被申请人分36期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申请人偿还透支的金额;如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存入资金以偿还透支款,则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收取利息以及滞纳金,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5%标准收取;如被申请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则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抵押合同》约定:前述金穗贷记卡购车还款业务由被申请人以名下奔驰车辆作为抵押物(车牌号:浙B×××××,车架号:WDDNG5EB0CA429586,发动机号:27294631938982)。上述抵押物已经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将资金划入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业务,仅归还3期款项,之后未再归还。现请求:对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确认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89400元、利息182.90元、滞纳金(罚息)590元(利息、罚息均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申请人张爱龙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未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与被申请人张爱龙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汽车为其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被申请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范围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就被申请人张爱龙名下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述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张爱龙的借款本金389400元、利息182.90元、罚息590元,合计390172.9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3576元,由被申请人张爱龙负担,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代理审判员  阮佳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