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49号原告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平北路536号金鹏物流园B区C栋38-39号1-2楼(办公住所)。法定代表人马文君,系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平,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白沙大厦。法定代表人徐国平,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昊,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正,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丽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专门承运深圳发往贵州各地的货物。2012年12月起,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承运被告发往贵州各地的货物,运费支付方式为月结。原告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至2013年3月份共产生运费35286元,被告一直拖欠上述运费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运杂费35286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起计算至运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利息为6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无对应的签收单,仅提交的两份签收单又无对应的托运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履行的承运义务,故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运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份、2013年2月托运单和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2、2013年3月的货物签收单、托运单和原告自行制作的对账单,这部分证据显示该月有对应货物签收单的托运单的运费为1677元,托运时间为2013年3月2日,签收时间为2013年3月7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上述所有的对帐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托运单没有对应的货物签收单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承运义务,且部分托运单没有被告员工签名,无法确认关联性;3、2013年3月的部分托运单同样也没有对应的货物签收单佐证。原告为证明被告托欠运费,另提交了一份被告发给原告的《索赔函》,函的内容为“关于贵司2011年至2013年期间,承运我司理光打印机到贵州省运输业务,产生货物损失金额共计:贰万陆仟玖佰柒拾叁元柒角柒分(¥26973.77元)。我司将在贵公司的运费中扣除,请贵司盖章签字确认。如果贵司在7个工作日没盖章签字确认回复我司,视为同意扣款。谢谢!”。函件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运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的交易流程及过往合作经历为:被告通知原告提货,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提至原告处装载后送至客户处,然后将回单交给被告,整个流程中有时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结算时一般是原告将收货方的回单交付被告,被告将货款转帐至原告;2013年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2012年12月之前合作的运费被告已经付清;原告目前提交的托运单中只有两张附有签收回单,其余的回单均已交给被告,但无邮寄或交接凭据,因以往双方就是这样操作的。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回应如下:被告收到签收回单后通常会开具相应的凭据给原告,但被告不会留底;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两张有签收回单的托运单的运费1677元;托运单上发货人“白沙”后面的签名有可能是被告员工签的,因为托运单通常会有被告员工签名,有时因为被告员工不在场便由原告员工代被告员工在托运单上签名。以上事实,有托运单、货物签收单、对帐单、《索赔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交易流程,结算时,原告需要提交货物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运费中有1677元附有货物签收单,对这部分运费,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的其余运费均无货物签收单佐证其已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原告称已经将相应的签收单交给被告,但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索赔函,仅能间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没有货物签收单佐证的运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所欠为2013年3月份的运费,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运费的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78.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178.73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原告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2元,被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元。被告深圳市白沙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之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骏兴顺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