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桂萍与姜越、于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萍,姜越,于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54号原告黄桂萍。委托代理人王纪纲,青岛市北德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越,无业。被告于玉(系姜越之妻),无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桂萍与被告姜越、被告于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纪纲、被告姜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姜越驾驶鲁B×××××号车在四流南路国棉五厂门前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于玉系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4810.87元。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户口簿一份;⒉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各一份,门诊票据二十二份、休息诊断证明四份;⒊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⒋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⒌鉴定结论和发票各一份。被告姜越和被告于玉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后为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自费药、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三被告对答辩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4年4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姜越驾驶被告于玉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鲁B×××××号车沿四流南路南向北行驶至国棉五厂门前时,适原告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四流南路,鲁B×××××号车右前部与原告身体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倒地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方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姜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而引发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中心医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腰部外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等,予以清创包扎、留院观察,次日即2014年4月27日收治入院,经59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5天。后原告又数次复诊,于2014年7月14日、22日、29日开具共21天的休息诊断证明三份。以上原告共住院59天、累计误工95天,花费医疗费29141.25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5823.56元),其中被告姜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214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明细、门诊票据、休息诊断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三、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进行了体检,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目前左下肢丧失功能11%,此损伤结果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中“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目前致残程度十级;原告的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为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但其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原告基于花费医疗费29141.25元(含非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5823.56元)、被告姜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请求赔偿12141.25元。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其中的非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原告基于住院59天的事实,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交通费59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基于住院59天的事实,提交了护理费发票和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按每天140元的价格雇工护理花费8260元。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原告基于误工95天的事实,提交了劳动合同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休养期间扣发工资,原告据此请求赔偿180天的误工费21051.62元(42688元÷365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和扣发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对误工期限只认可住院和有诊断证明的95天。原告基于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10%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并拒绝赔偿该费用。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姜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本案在赔偿顺序上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非医保统筹部分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姜越和被告于玉连带赔偿。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29141.25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5823.56元),其中被告姜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支付12141.2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59天的伙食补助费1180元,其计算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59天的交通费590元,其计算符合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按每天140元的价格雇工护理,支付护理费8260元,已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至2015年1月11日才年满55岁的女工退休年龄,其有权主张误工费;关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180天,但其住院和有诊断证明的误工时间为95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标准中第10.2.16条胫腓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关于工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未超出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和纳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4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结合10%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76588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4759.25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4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20321.25元,被告姜越和被告于玉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24759.25元;被告姜越垫付的7000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4759.25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其中由原告黄桂萍领取117759.25元,由被告姜越领取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姜越、被告于玉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4096元(原告已预交),包括案件受理费2796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守京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雅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