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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10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醉酒驾驶于2010年6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11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江某在XX市XX街道XX小区吃馄饨时喝了半斤左右的东北坊白酒,同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XX市XX街道XX快餐店里吃午饭,期间被告人江某又喝了半斤左右的东北坊白酒,同日12时8分许,被告人江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动机号:111101598)途经XX市XX中路XX路人行横道处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江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2.91mg/m1,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