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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高平市第二工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高平市第二工业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4号原告杨国忠,男,1972年3月27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金山,男,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原告杨国忠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岐山,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平市第二工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天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峰,男,1968年11月4日生,汉族,长治市人,高平市第二工业局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谢治国,男,1963年6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高平市第二工业局办公室主任。原告杨国忠诉被告高平市第二工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委托代理人杨金山、李岐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旭峰、谢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我给高平市西诗铁厂送矿石,经结算,铁厂向我出具收据一支,载明欠矿石款2472.18元,后经多次催要要未果。之后,铁厂改制,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高平市工商局递交的高平市西诗铁厂清算报告中载明:由被告代替清算组承担债务责任。据此,原、被告件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未超诉讼时效。被告辩称,高平市西诗铁厂已经破产,在破产期间,原告未申报债权,现铁厂已破产完毕,无法清偿债务。同时,该笔欠款已超过二十年,不应再受到法律保护,高平市第二工业局系事业单位,无法承担该笔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12月25日出售给高平市西诗铁厂矿石,价款2472.18��,同日高平市西诗铁厂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本院认为,高平市西诗铁厂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至今已逾二十余年,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从收据出具之日起至今,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国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卫审 判 员  史小黎人民陪审员  姬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车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