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文霞,张伟侠,孔水水,孔凡伦,孔孙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石文霞,女,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黄颡口镇营盘村*组,身份证号码4202221985********。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侠,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孔行政村大孔自然村,身份证号码3421261978********。(系孔景超的妻子)被告:孔水水,男,200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6212002********。(系孔景超之子)法定代理人:张伟侠,系孔水水的母亲。被告:孔凡伦,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41952********。(系孔景超的父亲)被告:孔孙氏,女,195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21241954********。(系孔景超的母亲)原告石文霞诉被告张伟侠、孔水水、孔凡伦、孔孙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文霞的委托代理人程邦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亲属孔景超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通过电话与原告丈夫朱振联系向其借款,因都是朋友关系,经协商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两次共支付被告亲属孔景超借款65000元,约定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借款及取款时刘奇均在场。孔景超在工作中因触电身亡。张伟侠作为孔景超配偶,依法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其他被告作为孔景超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也应当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0元及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证据1、石文霞的身份证,证明石文霞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2、平安银行深圳新桥支行石文霞账户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及刘奇的证明等,证明2014年1月23日,孔景超因承包工程资金不够,通过电话向石文霞借款共计65000元,石文霞通过平安银行深圳新桥支行账号6216262000006304595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汇款到孔景超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1791430194437人民币65000元,约定日利息为万分之五。证据3、孔景超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信息,证明孔景超与张伟侠系夫妻关系,孔景超之子孔水水、母亲孔孙氏、父亲孔凡伦,均系孔景超的法定继承人。证据4、证人刘奇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孔景超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约定利息万分之五,该借款用于承包工程。被告没有到庭诉讼,未有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和对证据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明2014年1月23日石文霞向孔景超账户付款65000元的事实,对证明付款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系借款,故对证明借款的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是借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石文霞作为付款方通过网银转账方式从其平安银行深圳新桥支行账号6216262000006304595转入收款方孔景超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7001791430194437上40000元和25000元,计65000元。另查明:孔景超于2014年7月22日死亡。现原告以被告应偿还孔景超的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石文霞转入孔景超账号上65000元,事实清楚。孔景超没有立据借条,其已死亡,被告又没有到庭诉讼,不能核实转款的事由和用途,原告举证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文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家运审 判 员 刘继业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子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