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宁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转换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1141-1号原告刘宁,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康业建,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河南省泌阳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080145-6,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00200001241,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胜利东街。法定代表人冯培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1062915-3,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号640200000001680,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268号。法定代表人闫春锁,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宁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无法联系,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刘宁与被告宁夏丰泽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适用程序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代理审判员 盖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娟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