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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方某、崔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铭坤、王锐民,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青岛市李沧区清洁服务总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吕庆阳,无业。2003年5月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北检公刑诉(2014)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崔某、吕庆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铭坤、王锐民、被告人崔某、吕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本院延期审理一次,并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市北区大名路X号X单元X户暂住处,分两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崔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X单元X户暂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庆阳约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经被告人方某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后,在本市李沧区“三哥”(未获)住处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方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方某电话约定向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崔某至本市市北区利津路X号门前,由被告人吕庆阳代方某取货,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8日22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被告人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庆阳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自被告人吕庆阳处购买0.8克冰毒,后吕庆阳携带冰毒至本市长春路与曹县路路口东北角的优客便利店附近,欲与崔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庆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告人方某、吕庆阳、崔某供述;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鉴定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崔某、吕庆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庆阳系累犯,被告人崔某、吕庆阳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方某认为其系一次贩卖,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崔某、吕庆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且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方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二次贩卖毒品,应当是一次;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大名路X号X单元X户暂住处,分两次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崔某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9月初一天22时许,被告人方某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X号X单元X户暂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吕庆阳约0.6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经被告人方某电话联系其购买冰毒后,在青岛市李沧区“三哥”(未获)住处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方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7、8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方某电话约定向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崔某至青岛市市北区利津路X号门前,由被告人吕庆阳代方某取货,该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方某约1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6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9月18日22时许,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被告人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吕庆阳要求购买冰毒,双方约定被告人崔某以人民币400元价格自被告人吕庆阳处购买0.8克冰毒,后吕庆阳携带冰毒至本市长春路与曹县路路口东北角的优客便利店附近,欲与崔某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并被缴获白色晶体一包,重0.5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吕庆阳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方某抓获。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崔某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方某、崔某、吕庆阳供述、亲笔供词、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崔某、吕庆阳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方某向崔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系一次贩卖,分两次取货,故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一次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吕庆阳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庆阳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吕庆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怀安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单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文超书 记 员  袁升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