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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县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县民初字第337号原告蒲某某,女,1990年元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娘家住临夏县。被告雷某某,男,1983年10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夏县。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绍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按照当地习俗结为夫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有严重暴力行为,致使双方夫妻关系不好。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雷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受到被告打骂。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手持铁锨将原告左臂致伤。当时,医生诊断为:左臂骨折。但原告念在儿子尚小,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而没有报案,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被告仍不予改正,双方矛盾加剧。期间,时断时续分居。2013年6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回去后实际没有和好。原告又于同年8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双方仍未和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同出外打工,并用几年打工所挣的工资,于2011年5月在临夏县路盘乡刘家山村赵家山社新农村修建了一座宅院。建有砖混结构的平顶房九间,并购置了家具及家用电器。当时因修这座宅院,还借了原告娘家人的3000元现金,至今仍有1000元未还。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雷XX。平均分割婚后财产:位于甘肃省临夏县路盘乡刘家山村赵家山社新农村修建的宅院,价值12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娘家的借款1000元,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结为夫妻,11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初我们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之后,原告听信别人谗言,嫌被告家居住地方不好、家庭困难等理由与被告经常闹矛盾。2012年5月,因随原告意愿,在路盘乡刘家山村赵家山社新农村修建了宅院一座。建有砖混结构的平顶房八间,价值13万元。当时,因建设资金不足,借了别人的七、八万元,还借了原告娘家人的现金3000元,还有1000元因困难未还。2013年6月,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吵口,一去不回。在原告住娘家期间,被告多次央烦村委委员及村中有威望的人去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但她一直没有回来。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男孩雷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临夏县路盘乡刘家山村赵家山社新农村修建了一座宅院,价值12万元。当时因修这座宅院,双方还借了原告娘家人的3000元现金,至今仍有1000元未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4年元月,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和好协议,但回去后实际没有和好。原告又于同年8月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提出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雷XX;平均分割婚后财产:位于甘肃省临夏县路盘乡刘家山村赵家山社新农村修建的宅院一座,价值12万元,被告偿还原告娘家的借款1000元,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赔偿金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同意孩子雷XX由被告抚养。分割财产后,从财产分割部分中支付孩子抚养费0.5万元。放弃向被告主张承担共同债务的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长达两年之久。特别是原告于2014年元月、2014年8月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位于甘肃省临夏县路盘乡刘家山村赵家山社新农村新修建的宅院一座。建有砖混结构的平顶房九间。依法应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原告也应依法分割,价值12万元,原告应分得3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金,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修建新农村宅院借外债七、八万元,无证据加以证实,且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具体数额多少都不清楚,其借款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男孩雷XX由被告雷某某抚养;三、共有财产中原告应得的份额作为孩子抚养费留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绍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时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