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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景霞与单军成、李要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周景霞。委托代理人顾伟杰。被告单军成。被告李要巧。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经济开发区富华东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单军成,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红,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景霞与被告单军成、李要巧、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3月18日,4月29日三次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周景霞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霞诉称,2012年5月25日和5月27日三被告共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和30万元整,两笔共计50万元,约定借期月利息3分。2012年11月8日,被告单军成、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说有急用,两三天就全部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原告向单军成、李要巧夫妻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没有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财产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整及本金50万元产生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单,证明2012年5月25日从原告周景霞的账号转款30万元到被告李要巧账号,2012年5月27日从原告周景霞的账号转款20万元至被告李要巧账号。3、2014连民终字第01590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有能力支付现金80万元。被告单军成、李要巧、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25万元,被告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125万元左右,时间是2012年5月16日。该笔债务已经由原告从被告的厂里拉走石英管和石英棒折抵了债务。2012年11月9日原告就150万元债务诉至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2)东商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中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年连东民初字第00517号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因未收到开庭传票,中院按撤诉处理,被告已经向中院申请再审,该案正在复查中。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包含在2012年起诉的150万元中,该事实从(2012)东商初字第2317号判决及(2013)年东刑初字第0593号判决中可以查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9日原告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证明原告已经就本案主张过权利,本案属于重复起诉。2、2012年5月16日的150万元借条一份。证明实际拿到的款项是125万元左右,但被告承认借原告150万元。是原告先扣除的利息。3、2014年连东商初字第00517号判决书和2014连民终字第0181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针对15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在诉讼中否认拉走被告的石英管、石英棒抵债。开过庭被告报警,原告才承认拉走上述物品,但是否认抵账150万元,认可抵了15万元,该事实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1819号判决书,因被告未收到开庭传票,中院以被告不出庭按撤诉处理,没有查明任何事实。证明原告起诉过。4、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2013)年东刑初字第0593号案卷的相关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借款150万元,原告起诉的本案80万元已经包含在150万元中。经审理查明,单军成系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25日,由被告单军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周景霞,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景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每天利600单军成李要巧(加盖连云港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5月25号”。2012年5月27日由被告单军成出具给原告周景霞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周景霞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每天利600单军成李要巧(加盖连云港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5月27号”。2012年11月8日被告单军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景霞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单军成(加盖连云港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8号”。2012年5月25日原告周景霞在中国农业银行通过转账方式转款30万元至被告李要巧账户,2012年5月27日原告周景霞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20万元至被告李要巧的账户。另查明2012年11月原告诉至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单军成、李要巧、连云港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2)东商初字第231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件中原告周景霞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16日向其借款150万元,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发回东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东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连东商初字第00517号立案审理,于2014年7月10日判决:一、被告单军成、李要巧、连云港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原告周景霞偿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12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单军成、李要巧、连云港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连民终字第01819号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按撤诉上诉处理。再查明,原告周景霞曾经和被告单军成因索要借款引发纠纷,公安机关对双方均有传唤,并有相应的询问笔录予以记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裁判文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被告辩称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款包含在2012年起诉的150万元中,该事实从(2012)东商初字第2317号判决及(2013)年东刑初字第0593号判决中可以查明本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被告要求调取了本院(2013)东刑初字第0593号案卷相关材料,查明在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27日10时28分至2012年12月27日14时30分期间对单军成的询问笔录中,单军成对和原告周景霞的债务纠纷有叙述,单军成谈到先借150万元,后又在半个月左右又向原告周景霞借款50万元,这些钱是通过转账转到单军成和其妻子李要巧的账户上的。对于150万元借款单军成称实际借到145.5万元,出具了150万元的借条。关于本案50万元的借款,单军成所述的借款事实可以和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明细对账单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单军成承担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单军成系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单军成的签名系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因此被告单军成的签名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军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三份借条,其中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5月27日的借款人为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李要巧,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人为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三张借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坚持一起诉讼,被告不同意合并审理。本院认为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和2012年5月25日及5月27日的两次借款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本院对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经催要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中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东鑫石英制品有限公司、李要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27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8800元(已由原告垫付),退回原告周景霞3000元。被告于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景霞880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雪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作出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