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通海县农村信用社诉张长运、蔡秀林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长运,蔡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二初字第86号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洪平,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可卫国,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长运,男。被告蔡秀林,女。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长运、蔡秀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可卫国、被告张长运、蔡秀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长运、蔡秀林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元以办丧事。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并将借款5000元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4000元,尚余1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长运认可原告的事实主张及诉讼请求,表示现在无能力进行清偿。被告蔡秀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张长运、蔡秀林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5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信用社分别与被告张长运签订了合同编号XX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长运在本合同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给用于办丧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在该期限及最高借款额度内,被告可一次或分次使用借款额度,但任一时点借款人的借款凭证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发生的单笔借款,其最终到期日不得超出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凭证上所载明的利率为准,贷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对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金以及尚未结清的利息,停止发放未发放的贷款等。2013年7月16日,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元交付被告张长运在原告信用社处开立的开户户名为张长运,账户XX内。被告张长运在原告借款借据凭证上进行签字,该凭证显示的借款月利率为9‰。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张长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相应利息,余款本金1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未偿还。原告经催要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张长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长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长运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秀林作为被告张长运的配偶,书面承诺愿意共同借款,虽然未在借款合同上进行签字,但本案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蔡秀林对此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蔡秀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运、蔡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通海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2014年9月21日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5‰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长运、蔡秀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