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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行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常明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一中行初字第595号原告常明。原告高华。原告曹勇信。原告贾迎林。原告石树壮。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茅,局长。委托代理人韩超。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总局)作出的工商复字(2014)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被告国家工商总局的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8日,被告针对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不服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截止日期由无固定期限变更为2030年4月8日的行为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告认为: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该行政复议的适格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局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为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EMS邮政特快专递信封及查询单,证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的主要内容。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诉称:1、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于2014年8月10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被告于次日签收,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弄虚作假。2014年8月11日为星期一,至8月15日为五个工作日,无论是以被诉复议决定落款的日期8月18日计算还是邮寄的日期8月25日计算,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时间均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法定审查程序的五日期限。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已受理,被告依法应履行行政复议职责。3、国有独资的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成立日期2001年12月12日至无固定期限。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显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变更事项,将营业期限截止日期进行变更,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项变更登记并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颁给了私营公司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4、国营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私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均向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发出通知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称工资由其发放。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行为造成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在劳动合同签订上主体难以判断,工资自2010年9月至今被全部克扣。故前述营业期限变更行为侵害了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的合法权益,与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信封,证明被告邮寄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2、被诉复议决定,证明被诉复议决定内容、程序违法;3、EMS信封,证明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于2014年8月10日邮寄提交行政复议申请;4、查询单,证明被告收到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提起行政复议的程序和实质要件符合法律规定;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营公司),证明无固定期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的是国有百货大楼的公章;7、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国有百货大楼营业期限由无固定期限申请变更到2030年4月8日;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私营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的单位公章没有五角星,中英文并存,与证据6、7加盖的公章不一致,工商机关将国营公司营业执照截止日期变更后办给了私营公司;9、国营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证明通知加盖的公章有五角星,与证据6、7加盖的公章一致,工商机关国营公司营业执照截止日期变更涉及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工资支付的期限,与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有利害关系;10、私营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通知,证明公章没有五角星,中英文并存,与证据8公章一致,工商机关将国营公司营业执照截止日期变更涉及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劳动合同签订和工资支付,与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合法权益有利害关系;11、内资公司基本情况(户卡)、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证明到2011年6月7日,在同一住所地存在两个相同企业名称,同一注册号两个营业执照,经营期限截止日期不同,法定代理人不同,经营性质不同;12、民事裁定书,证明工商机关将国营公司营业执照截止日期变更并颁给私营公司,造成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工资遭克扣,民事诉讼无法立案,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与变更行为有利害关系;13、仲裁委员会暂停争议案件决定书,证明仲裁机关认为工商机关2010年4月对国营公司营业执照期限截止日期的变更造成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一定问题,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与变更行为有利害关系。被告辩称:1、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期限由无固定期限变更至2030年4月8日,是其依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出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针对行政相对人仅为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人范围既包含行政管理的相对人,也包含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主体,而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作为劳动争议的债权人,既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因其劳动争议引起的债权权利仅指向特定的债务人。因此,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人的适格主体。2、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执行。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由收发室签收相关行政复议申请,8月11日当日不应计入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内。综上,被诉复议决定是根据相关法律和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提交的证据1-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同意能够证明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申请行政复议和申请复议的事项;对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提交的证据9-1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提交的证据1-8,均与本案有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证据的形式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事项,被告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提交的证据9-12系其于行政复议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但与被诉复议决定的审查无关,亦不能证明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开庭审理前,原告常明向本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从国家工商总局调取“发文稿纸和意见栏”。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书面决定书,决定不予调取,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常明。原告常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为本案关键性证据,与审查被诉复议决定是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具有关联性。2015年4月27日,本院口头作出复议决定并告知原告常明,决定驳回其申请,维持原决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期限截止日期由无固定营业期限变更为2030年4月8日。2014年8月10日,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4月15日核准将注册号12000000000160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期限截止日期由无固定期限变更为2030年4月8日的登记。同年8月11日,被告收到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同年8月18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于之后送达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贾迎林、石树壮口头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并于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邮寄书面撤诉申请。另查,2014年8月16日、17日分别为周六、周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诉讼期间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贾迎林、石树壮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对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期限截止日期变更的行为不服,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具有作出是否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权。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对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百货大楼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期限截止日期变更的行为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但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既非该核准变更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核准变更行为亦未对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与该核准变更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针对该核准变更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故被告针对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该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收到常明、高华、曹勇信、贾迎林、石树壮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期间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12日。故经审查,被告于同年8月1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期限,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要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行政复议职责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迎林、石树壮撤回起诉;二、驳回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共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常明、高华、曹勇信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菲代理审判员  张美红代理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