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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江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某华诉被告叶某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华,叶某民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魏某华。委托代理人赵XX,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某民。原告魏某华诉被告叶某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在成都市温江区签订《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位于温江新南路**号某某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生效后2个月内被告须装修完工。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64000元的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积极履行装修义务,房屋拖延至今都没有完工。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装修费64000元及违约金14400元整,合计7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明未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1.5项约定:预算内项目工程有效工期期限为60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1月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被告正式进场施工为准。合同第一条第1.6项约定:本合同工程预算造价为人民币6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第11.1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下列表中的约定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合同签订之日50%,支付30000元;第二次:基础工程过半(水电验收)之日45%,支付27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后4日内5%,结清工程尾款3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一期工程款3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27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上述四笔款项共计647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据原告陈述,上述款项中包括了双方口头约定水电改造合同的价款7749元,其余款项系支付的装修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开始对案涉房屋进行施工,水电改造工程已完工,原告认可墙面进行了初步处理以及厕所和卫生间贴砖。后被告停止了施工,后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温江适宜居室内装饰部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完成了案涉房屋装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适宜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第1.5项约定,被告应当在开工后60天内完成对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但被告开工后仅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处理就停止了施工,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成对案涉房屋的装修施工且停止了装修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装修工程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64700元(含7749元水电改造合同价款)。结合合同对付款进度的约定,此时工程应已完成过半且水电已验收,原告此时应付工程款比例为95%,实际支付工程款56951元,故对应的装修工程款总额为56951÷95%=59948元。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工程量未过半,但已实际付款64700元,与合同约定付款进度不一致,且原告未对被告完工量进行证据保全就继续施工,导致被告实际完工量无法查清,故本院对装修工程已过半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已付装修费中,应当扣除被告完成过半的工程量部分,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款64700-7749-59948×50%=26977元。根据《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12.2项约定,因被告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工程造价5%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997.4元(59948元×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某华与被告叶某民签订的《成都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叶某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某华299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叶某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路茜人民陪审员  谭红霞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灿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