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超与王同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王同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王玉鹏、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海。委托代理人吴爱民,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超诉被告王同海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鹏、被告王同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许,靳志卫驾驶被告王同海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中华北环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合检测线门口掉头时与同方向王照阳驾驶的原告刘超所有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照阳受伤、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靳志卫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志卫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靳志卫系被告王同海所雇雇员,二人为雇佣关系。特请求:1、判令被告王同海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施救费11100元、拆检费3800元、混凝土3600元、拖车费4600元、停车费1400元、车损费75685元、停运损失31500元、车损鉴定费25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900元等共计147085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方应赔偿107159.5元,我方要求对方赔偿100000元;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称:1、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事故承担问题;2、原告司机王照阳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4950.81元,证明王照阳医疗费及住院情况;3、王照阳书写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赔偿司机王照阳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原告因此获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4、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车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250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75685元,鉴定费2500元;5、丛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计900元,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为31500元,鉴定费9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计111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用;7、商品混凝土发票1张计3600元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承载的混凝土价值3600元,邯郸市力德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刘超;8、拆检费票据4张计3800元,证明原告为做车损鉴定支出拆检费用;9、拖车费票据38张计46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拖车费用;10、停车费票据14张计1400元,证明原告支出的停车费用。被告王同海辩称,对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对医疗费不认可,原告给司机垫付的钱与被告无关;车损及停运损失鉴定数额过高,鉴定程序有问题,被告在事故后要求查看事故车辆未果,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过高,施救费我方只认可1200元。被告王同海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与本案无关,伤者应另行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根据相关规定,鉴定书应有两人以上鉴定人员签字,鉴定过程不清楚,要求原告出示车辆修理的相关证据,该鉴定评估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只认可停运损失300元/天;对证据6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票据是后期开具,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对证据9、10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1时20分许,靳志卫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环路(中华路北环立交桥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万合检测线门口掉头时与同方向王照阳驾驶的原告刘超所有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王照阳受伤、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志卫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阳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照阳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4950.81元。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损评定为756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另花费施救费11100元,停车费140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人民币31500元(900元/天×3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王同海,事故发生时由靳志卫驾驶,靳志卫系王同海的雇佣司机。王同海未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2014年7月19日,靳志卫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照阳驾驶的冀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靳志卫系王同海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王同海承担。根据邯郸市丛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鉴定基准日客观合理的价格为人民币31500元”的记载,本院支持原告营运损失31500元。被告提出停运损失过高,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车损费,发生事故后,经事故科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对原告车辆评损总金额为75685元,后本院根据被告所提重新鉴定申请,已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通知在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被告当庭提出鉴定数额过高,鉴定程序有问题,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75685元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赔偿王照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2000元,经查,王照阳受伤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950.81元,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6天×50元/天),营养费为120元(6天×20元/天)。王照阳系货车司机,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47249元/年,误工费为777元(47249元/年÷365天×6天),故王照阳各项损失共计为6147.81元,原告刘超赔偿王照阳1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刘超已代侵权人对王照阳损失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追偿6147.81元。被告所提王照阳损失与其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拆检费3800元,因交通事故车评损鉴定书中对钣金、喷漆、拆装等费用已计算在评损总金额75685元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商品混凝土3600元,因该票据出具日期为8月28日,而发生事故是2014年7月19日,该费用不能证明系发生事故时的车载混凝土费用,故本院对混凝土3600元不予支持。原告提交邯郸市金顺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票据8张计1600元及邯郸市丛台贵祥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票据30张计3000元主张拖车费4600元,因该救援费1600元与施救费11000元系重复计费,故本院支持拖车费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2232.81元(赔偿王照阳损失6147.81元、施救费11000元、车损费75685元、鉴定费3400元、营运损失费31500元、拖车费3000元、停车费1400元)。因被告王同海未为其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车主王同海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由王同海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2232.81元-2000元)×70%=91162.67元,共计赔偿93162.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超各项损失共计为93162.67元。二、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同海承担2129元,原告刘超1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