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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聋哑人,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汝南办事处钢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现住汝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4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香花,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李宾宾,女,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汝州市聋哑学校教师,住汝州市广育路3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香花、翻译人李宾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王某某(女,身份不详)到汝州市中大街快乐宝贝服装店内,王某某拿起一件衣服挡住正在购物的刘某某的视线,孙某某趁机将刘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事后,孙某某、王某某将钱包内的3200余元现金分获。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刘某某3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博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照片、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询问笔录、收到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为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代为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退赃情况、缴纳罚金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1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斌审 判 员  邵存霞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