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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汪泉,颜新夫,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吴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8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282号。代表人杨志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蓉、林海峰,该支行职员。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汽车城九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汪泉。被告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黄泥垅村。法定代表人汪泉。被告汪泉,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和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颜新夫。被告樊旭洪。被告李淑芳。被告樊佳。被告吴璟。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与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用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胜公司)、汪泉、颜新夫、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吴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通用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1760万元,出票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该款由通胜公司、汪泉、颜新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吴璟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通用公司办理承兑。2014年7月15日,通用公司归还8935576.26元,尚欠垫付款8664423.74元。请求判令:1.判令通用公司归还原告垫付款8664423.74元和利息707265.87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4年7月15日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以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通胜公司、汪泉、颜新夫对上述垫付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吴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银行承兑协议》、汇票、欠息清单复印件,待证银行承兑及汇票到期后原告为通用公司垫款8664423.74元和欠息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待证通胜公司、汪泉、颜新夫提供保证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公证书》和《抵押人声明》复印件,待证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吴璟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4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汪泉和颜新夫,通胜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最高保证额均为2500万元。2014年1月15日,通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逾期垫款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付罚息,逾期付息按罚息计付复利。当日,通用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60万元保证金后,原告向通用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同日,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和吴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樊旭洪以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中3幢7、8室房屋为通用公司最高额159.4万元抵押;李淑芳以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中1幢9、10室房屋为通用公司最高额146.7万元抵押,金华市解放西路花锦巷2号房屋为通用公司最高额262.9万元抵押;樊佳和吴璟以金华市文苑路5号第五层房屋为通用公司最高额900.7万元抵押。原告出票后,通用公司于当日即向金华市光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出票期满后,原告以通用公司保证金和利息抵扣承兑金额后,原告为通用公司垫付了承兑金额8664423.74元。2014年7月15日后利息的通用公司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债权。被告方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垫付款8664423.74元和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泉和颜新夫,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对樊旭洪抵押的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中3幢7、8室房屋,李淑芳抵押的金华市假日城市花园中1幢9、10室和金华市解放西路花锦巷2号房屋,樊佳和吴璟抵押的金华市文苑路5号第五层房屋,以抵押物为限在约定的最高额和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4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金华通用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通胜汽车有限公司、汪泉、颜新夫、樊旭洪、李淑芳、樊佳和吴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樑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刘敏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