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周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四次通过购买虚假的住院报销材料,骗取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金人民币113008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42511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体情况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支付800元购买其母亲颜某甲在上海市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住院费17718.44元的虚假材料,向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骗取补偿金7117元;同年9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支付1000元购买其本人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费87156.66元的虚假材料,向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骗取补偿金224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支付1000元购买其本人在第二军医大学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住院费126880.60元的虚假材料,向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骗取补偿金40980元;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支付1000元购买其母亲颜某甲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费126181.53元的虚假材料,向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欲骗取补偿金42511元。后因被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识破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9月29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投案,退出违法所得70497元,并取得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的赃款70497元已由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领回;周宁县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甲、颜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乙证言,虚假的医疗收费票据等住院材料,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核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应用系统打印单,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出具的证明,谅解书,周宁县七步镇宅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理的报告,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周宁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1300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中人民币42511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经周宁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上,对被告人陈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巫 东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人民陪审员 李圣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