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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宝厚与朱贵山、卢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厚,朱贵山,卢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906号原告孙宝厚,男,1988年8月18日生,汉族。被告朱贵山,男,成年,汉族。被告卢静,女,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原告孙宝厚与被告朱贵山、卢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山、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厚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贵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1日归还,由被告卢静提供担保,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1%给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本金及违约金80000元,现被告已给付原告本金50000元,尚欠30000元违约金推托未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朱贵山、卢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2012年12月15日,被告朱贵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卢静提供担保,并出具现金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因借到孙宝厚人民币伍万元整,到2012年12月21日前归还,逾期每一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一交纳违约金,借款人朱贵山,与借款人连带责任人卢静,2012年1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贵山于2013年10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来本院,立案后,经查被告朱贵山外出地址不详,本院委托《山东法制报》依法向被告朱贵山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卢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现金借款条、借款连带责任人承诺书、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贵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事实清楚,被告朱贵山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朱贵山给付违约金30000元,数额较高,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调整,应当自借款约定到期日(2012年12月21日)至被告朱贵山已偿还本金50000元期间(2013年10月20日)承担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卢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的违约金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被告朱贵山、卢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贵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卢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