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肖鸣与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鸣,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24号原告肖鸣。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英俊。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原告肖鸣与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鸣,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鸣诉称,原告于197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起被告安排原告至上海智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大公司)工作。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智大公司将原告派往常州项目工程部工作。原告认为,根据差旅费管理办法以及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4.1条的规定,原告出差期间凡是遇到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均按照加班处理,被告未支付原告在常州出差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被告从2002年一直指派原告个人去常州工作,未按照常规配置相应的工作人员,原告需要承担6-7个人的工作量,导致常年累月不停的加班,且被告安排原告至外地工作,就应当属于出差,但被告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444元。而且,被告应当按照150元/天的出差标准支付原告。被告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已经承认原告“年年是满勤、年年双休日个个是加班、年年节假日个个也加班、年年日日都在上夜班”。原告之前在宝山法院起诉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追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实际上就是指在常州工作时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当时宝山法院对该诉讼请求未予处理。之后原告就针对该项诉讼请求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重复处理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仲裁的不予受理决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444元【(应付141.50元/天-实付30元/天)×2倍×休息日117天+(应付141.50元/天-实付30元/天)×3倍×法定节假日7天】;2、所欠上述加班工资28,444元25%的补偿金7,111元;3、所欠上述加班工资28,444元100%的赔偿金28,444元。被告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已经经过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且已经过宝山法院的审理以及判决,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当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复处理。原告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是常住常州的,施工期间比较固定,有固定的项目部、办公地点以及住宿的地点,而出差是时间比较短,大概一周到半个月左右,在旅馆住宿,工作任务完成后即返回上海,故原告在常州驻守期间并不是属于出差,《差旅费管理办法》以及《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中规定了市内出差、外地出差以及外地(含上海市)施工补助等不同情形,原告属于适用外地施工补助的情形,故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的4.1条的规定。另外,被告并没有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承认原告存在加班,被告在提交给本院的书面说明中曾提到:“原告在常州工程部的工作时间,近三分之二时间处在无施工、无任务、无所事事的时间里,上哪去干点什么都是自己说了算,管理不受领导,每月考勤、施工补助由自己上报,智大公司知道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性质不存在加班、夜班,开始不允许他报加班、夜班,但他根本不从,态度极为蛮横无理,总在闹腾,为了息事和不惹工作上的麻烦,公司领导也无奈此措,只能由他所作所为地计发加班、夜班及施工补助。所以,造成原告在常州期间(2002年至2007年12月)年年是满勤、年年双休日个个是加班、年年节假日个个也加班、年年日日都在上夜班”,原告引述被告的话进行歪曲,被告并不是认可原告存在加班的意思。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原告被调至被告的子公司智大公司工作。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智大公司将原告派往常州项目工程部。原告工作至2007年12月,之后处于待岗状态,直至2014年2月,原告恢复正常上班。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出差补助差额30,370元;支付所欠出差补助差额及加班工资总额25%补偿金计16,630元以及100%赔偿金计66,520元;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64,000元(根据差旅费管理办法管理规定,出差期间逢节假日或休息日,节假日或休息日按加班处理,其中加班工资28,444元;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25%补偿金7,111元及100%赔偿金28,44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以及《差旅费管理办法》。《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内容如下:“为规范公司的企业运作行为,特制订本办法:1.市区出差;1.1蕴藻浜大桥以北,凭任务单按公交实际票额报销;1.2市区出差实行交通费餐补包干制,每人每天30元;1.3市区出差,单位派车,每人每天午餐补助10元(出差的时间跨度为上午到下午,单上午或下午到市内均不给予补助);2.外地出差;2.1单人出差,实行差旅费包干,每人每天150元,其中包括住宿费,驻地市内交通费,出差补助费;2.2两人及以上外地出差(含短期外地施工,技术服务等)实行差旅费包干,每人每天120元,其中包括住宿费、驻地市内交通费、出差补助费;2.3经理、副经理、总工及营销人员出差,住宿费凭发票实报实销,出差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也可按包干制报销;3.外地(含上海市)施工补助;3.1单位不提供住宿:除港澳、深圳等,每人每天120元(包括住宿、驻地市内交通费,及施工补助);3.2单位提供住宿,行李自带,每人每天补助30元(以实际在施工地住宿的天数为准);4.附则;4.1出差期间逢节假日或休息日,节假日或休息日按加班处理;4.2本办法从2003年3月1日起实行。以前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废止。4.3本办法中未规定的事项,执行二十冶有关规定”。《差旅费管理办法》,其梗概如下:“1.市区出差;2.外地出差;3.外地(含上海市)施工补助;4.附则;4.1出差期间逢节假日或休息日,节假日或休息日按加班处理;4.2本办法从2004年7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废止”。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以及25%补偿金和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未予处理。在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诉讼期限内适用《差旅费管理办法》及《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均无异议,其争议在于原告应适用外地出差标准或外地施工标准。被告在仲裁以及本案审理中陈述不一,根据该《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和原告长期在常州项目部驻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原告应适用120元/天外地施工补助标准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外地出差150元/天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又经查,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工资28,444元、拖欠加班工资25%补偿金7,111元、拖欠加班工资100%赔偿金28,444元。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认为,2013年12月23日原告曾就上述事项向该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已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受理【案号为: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3514号】,后该委员会已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作出裁决,故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现对原已审结案件重复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被告以双方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作为本案的证据并展开辩论,双方在本案中均未再提供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宝劳人仲(2015)通字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关于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委员会以及宝山法院处理,故不应当再重复处理,(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原告所诉称的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实为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针对上述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并起诉至本院并不属于重复处理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就上述加班工资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于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在常州工作期间能否适用《差旅费管理办法》和《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4.1条的规定以及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应当适用120元/天的外地施工补助标准,原告虽认为只要接受被告的工作指派前往外地工作就应当以出差论,但是《差旅费管理办法》以及《差旅费管理办法修改通知》中对外地(含上海市)施工补助进行了单独罗列,区别于市内出差、外地出差,原告笼统的将长期驻守外地的施工期间认为系4.1条规定的“出差”期间,凡遇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应按照加班计算的主张明显不符合被告规定且不符合常理,亦有悖于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主张其在常州工作期间担负了多人的工作量,导致经常加班,但其并未对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外,原告关于被告已经在(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835号案件中承认了原告加班事实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3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以及2004年11月25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或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支付所欠上述加班工资25%补偿金和100%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宇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林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