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军,任江苏省万年达建设集团副总经理、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正奎,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军及其辩护人张玉萍、徐正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程军以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其自身经营的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需要资金为名,以高于银行利息为手段,先后向李某乙、谢某、丁某、付某甲、谷某、殷某、杜某等5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3200余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程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程军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军辩称借款属实,但系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程军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被告人程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程军以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苏州分公司和其自身经营的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名,以年利息20%、18%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以其个人名义大肆向社会公众丁某、付某甲、谷某、殷某、杜某、沈某、刘某甲、牛某、顾某、王某乙、唐某甲、周某甲、刑某、沈某、陆某、林某、陆某乙、唐某乙、刘某乙、于某、钱某、府某、许某、毛某、付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吕某、王某丙、郑某(王某丁)、张某乙、付某丙、李某甲、付某丁、付某戊、张某丙、姜某、刘某丙、刘某丁、潘某(赵某甲)、孙某丁(荀某)、赵某乙、尹某、耿某、陆某、孟某、李某乙、谢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3075.06万元,并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6.16万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程军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付某甲、谷某、殷某、杜某、沈某、刘某甲、牛某、顾某、王某乙、唐某甲、刑某、林某、陆某乙、唐某乙、刘某乙、于某、钱某、府某、许某、毛某、付某乙、孙某乙、孙某丙、吕某、王某丙、郑某、张某乙、付某丙、李某甲、付某丁、付某戊、张某丙、姜某、刘某丙、刘某丁、潘某、孙某丁、赵某乙、尹某、耿某、陆某、孟某、李某乙、谢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周某乙、华某、汪某、王某甲、张某甲、成某的证言,书证借条、借款协议、投资协议、江苏万年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及更名为万年达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人事任命及所占份额、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档案以及股东会决议、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意向书及收条、连云港迪奥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075.0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涉案数额和人数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程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军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程军的行为属民间借贷,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军明知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之资格,仍擅自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存款,其行为危害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民间借贷。故对被告人程军及其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程军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军虽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其非法吸收公众数额和造成的公众实际损失数额巨大,且涉案被害人众多,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对被告人程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发表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打击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程军退赔本案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76.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腾飞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