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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颜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颜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署西街23号。法定代表人叶炳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海、马振,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颜秀兰。本院在审理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颜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沧州市易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杨建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智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