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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江民一初字第45号原告肖某某,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谢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7年11月26日生女儿谢某,1998年11月26日双方在衡南县宝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25日生男孩谢某乙。双方因性格不合,从2000年2月份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女孩谢某由原告抚养,男孩谢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5月相识恋爱,1997年4月11日生女儿谢某,1998年8月25日生男孩谢某乙,谢某、谢某乙现均在外务工。1998年11月26日双方到衡南县宝盖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自此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11年双方在衡南县某街上购买了一套135平米的住房(未办理产权证),没有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资料,结婚证明,(2014)南法江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敬互爱,以感情为基础。而本案中原、被告却未能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12月开始双方分居生活。尤其是2014年7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肖某某要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谢某、谢某乙,本院认为,谢某现已成年并在外务工,已无需原被告进行抚养。谢某乙尚未满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并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衡南县某街上一套135平米的住房,因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原告肖某某也明确表示不请求分割,被告谢某某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财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可自行分割或另行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小孩谢某乙由原告肖某某抚养至成年,并由原告肖某某承担该小孩全部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