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吕×与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路×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1,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上诉人吕×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及委托代理人李东风、被上诉人路×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路×1诉至原审法院称:路×1、吕×于198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5日育有一子路×2。婚后初期感情尚可,1995年吕×调入教育电视台工作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路×1发现吕×有第三者后,吕×强行将路×1送入安定医院接受治疗,给路×1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路×1与吕×的感情已破裂。现诉至法院,1、要求与吕×离婚;2、要求判决位于北京市××区××胡同45号楼101号房屋归路×1所有,位于××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归吕×所有,因购买该房所欠贷款由吕×偿还;3、诉讼费依法负担。吕×辩称:认可路×1所述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路×1、吕×感情一直很好,但近年来,路×1经常喝酒、购买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吕×发现后,经与儿子及家人商量,将路×1送到精神病医院检查治疗并无过错。路×1主张吕×有外遇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路×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1与吕×于1985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1986年5月15日育有一子路×2。2002年8月,路×1与吕×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胡同45号楼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4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路×1名下。2007年4月,吕×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贷款购买了位于××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6.02平方米),产权登记在吕×名下,该房截止到2015年3月尚有13年(每月3700元)银行贷款未还。该房于2007年4月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燕郊支行。庭审时,吕×主张路×1患有精神病,不具有诉讼民事行为能力,但不主张对路×1是否具有诉讼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4月,路×1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本人是否具有诉讼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鉴定人路×1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诉讼民事行为能力。路×1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4年11月,路×1向法院提出房屋评估申请,要求对路×1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区××胡同45号楼101号房屋、吕×名下的位于××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港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后,因吕×不配合评估,拒绝评估人员进入××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内进行现场勘验,2015年3月3日,评估公司以评估人员无法对争议房屋进行准确市场价值评估为由,将法院的评估委托做退回处理,路×1支付评估费(现场勘验费)800元。庭审时,吕×主张对外有共同债务,但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位于北京市××区××胡同45号楼101号房屋现由路×1居住使用,位于××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现空闲。吕×现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租房居住。双方之子路×2现在法国学习生活。再查,2013年7月,路×1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吕×离婚,经法院做工作,路×1撤回了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路×1、吕×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不能相互谅解。路×1时常怀疑吕×有外遇、吕×一直认为路×1患有精神病。路×1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做工作撤诉后,双方感情未得到改善。吕×不同意离婚,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勉强维持双方的婚姻,对双方均无益处,路×1要求离婚,法院予以准许。位于北京市××区××胡同45号楼101号房屋和位于××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购买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贷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鉴于吕×不配合评估公司的评估工作,导致法院无法对双方争议的两套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认定并就产权进行分割,故法院判决上述二套房屋归双方按份共有,每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路×1、吕×离婚后,就上述房屋的居住问题,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工作地点、居住现状、房屋产权登记情况及造成争议房屋不能进行产权分割的过错情况后,法院酌定北京市××区××胡同45号楼101号房屋由路×1居住使用,××省××市××庄园院内8幢1101号房屋由吕×居住使用。吕×辩称对外有共同债务,但未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吕×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准许路×1与吕×离婚;二、位于北京市××区××胡同四十五号楼一〇一号房屋和位于××省××市××庄园院内八幢一一〇一号房屋归路×1和吕×按份共有,每人占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因购买上述房屋所欠的银行贷款由双方共同偿还;三、位于北京市××区××胡同四十五号楼一〇一号房屋由路×1居住使用,位于××省××市××庄园院内八幢一一〇一号房屋由吕×居住使用;四、驳回路×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吕×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承认发生事实,判决书颠倒事实,草率结案。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路×1与吕×感情尚未破裂,司法鉴定多处错误。三、原审审理程序不当,法官不按程序办案,拒绝调查取证。四、判决书所述审理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要求:1、依法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03100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不准路×1与吕×离婚;3、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由路×1承担。路×1同意原判。针对吕×的上诉,路×1答辩称:我们已经没有感情,对方现在看我不顺眼,怀疑我有精神病,经过鉴定我没有精神病,我们的婚必须得离。本院经审理查明:路×1与吕×婚后于1987年5月15日生育一子路×2。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路×1、吕×的陈述、结婚证、产权证、鉴定书、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路×1是否有精神疾病,是否具备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二、路×1与吕×感情是否破裂。关于路×1是否有精神疾病,是否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问题,吕×提交的北京安定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路×1妄想状态,酒精滥用,但不能因此断定路×1患有精神疾病和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原审法院经路×1申请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路×1无精神疾病,在该案中具有诉讼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路×1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路×1与吕×是否感情确已破裂问题。首先,路×1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做工作撤诉,但路×1和吕×的感情并未得到确实的改善,导致吕林于2014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其次,吕×在2012年送路×1到北京安定医院住院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路×1对吕×的严重不信任。第三,路×1和吕×之间的联系与沟通不畅,导致双方丧失改善关系的机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路×1与吕×的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路×1负担37元(已交纳),吕×负担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3900元、评估费800元,均由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吕×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李广剑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