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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红民初字第00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杰诉被告郭某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杰,郭某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红民初字第00657号原告:张某杰,女。被告:郭某利,男。原告张某杰诉被告郭某利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3月25日本院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田元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郭某楠,于1999年7月10日出生,长女郭某红,于2004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系草率结婚,双方未能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的共同生活当中,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打架。且被告有喝酒恶习,也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并未和好并且一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楠、婚生女郭某红由被告抚养,费用自理;个人口粮田归各自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年幼,需要母亲照顾。喝酒的事我承认,但我没有酒后闹事,也没有打过原告。庭审时被告承认原告有口粮田3.46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于1998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生一子郭某楠(1999年7月10日生),婚生一女郭某红(2004年7月16日生)。婚初二人感情较好,近年来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2011年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兴红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原、被告二人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在某某村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分得土地3.46亩。上述事实,有(2011)兴红民初字第01247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红崖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因双方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二人分居已满两年,且原告2011年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告称自己身体不好没有抚养能力,被告同意婚生子女均由自己抚养,故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可依法给付抚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口粮田,因某某村委会证实原告在该村分得土地3.46亩,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二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其中3.46亩应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郭某利称双方有共同债务1万元,原告对欠款事实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四张欠条均没有原告签字,且欠条的债权人与被告又存在亲属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杰与被告郭某利离婚;二、婚生子郭某楠(1999年7月10日生)和婚生女郭某红(2004年7月16日生)由被告郭某利抚养教育,原告张某杰每月给付二人抚养费每人300元(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二人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二人以家庭方式承包的土地其中3.46亩由原告张某杰经营管理;四、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元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邵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