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会与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会,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曹会,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曹拥军,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王东,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曹会与被告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4)东少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东应给付曹会各项损失3872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94.5元。王东未在判令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依权利人曹会的申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调查出王东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曹会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曹会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曹会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王东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认王东暂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曹会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东法执字第4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作武审 判 员 洪永刚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