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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倪世荣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某,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2时55分至13时5分间,被告人倪某某在大理市大理镇复兴路与平等路交叉路口工商银行门口处,趁被害人杜某某不备之机,使用镊子将杜某某放于外衣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250元的白色步步高X3L型手机盗走。另,被告人倪某某盗窃得手欲离开时,被大理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巡逻中队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被盗白色步步高X3L型手机一部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后民警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价值125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梦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