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咸伍与李小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咸伍,李小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26号原告:周咸伍,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李小维,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周咸伍与被告李小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咸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咸伍诉称,2011年5月27日,我与张某及被告李小维三人合伙养殖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种蛋鸭4000只,��殖期间,共欠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款134087.1元,后偿还一部分,还下欠45000元,应由我们三个合伙人承担,此款经法院已由我偿还给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我替李小维垫付1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饲料款1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小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原告周咸伍与张某及被告李小维三人合伙养殖种蛋鸭,并口头约定无论盈亏由三人平均承担。原告便以个人名义与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养殖合同,在养殖期间,共欠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饲料等款134087.1元。由于三人未能偿还上述饲料款,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以周咸伍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分期还款协议。前期三人已平均偿还了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部分饲料等款,还下欠45000元。对于下欠该款,周咸伍已全部偿还给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张某应承担的部分已偿还给周咸伍,李小维应承担的15000元已由原告周咸伍替其垫付。对于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2012)砀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调解书、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还款的收据以及证人张某出庭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在合伙期间,共同经营,盈亏平均承担。在合伙经营期间,所负合伙债务,根据约定应由合伙人平均负担,对于所欠安徽强英鸭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剩欠款45000元,原告已偿还完毕,原告替被告代为偿还的15000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为其垫付的15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维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咸伍偿还为其垫付的债务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小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王全印人民陪审员 卢振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关秋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