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叶建法与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法,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叶建法。委托代理人:马超,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M-09地块。法定代表人:庞青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兆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公司员工。原告叶建法为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制造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兆文和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法起诉称:原告叶建法于2001年6月23日进入被告青年制造公司从事车辆调试工作,并于2012年4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近14年,一直勤奋踏实,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深受领导和同事的好评。而上班期间被告却从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从未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甚至连工资都经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经常拖欠原告工资,且被告从2007年7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部分社保,后又停止了养老保险的缴纳。现原告迫于被告以上的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110.18元/月×13.5个月=”68”987.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的工作日加班工资5132.21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1283.05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至今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4434.88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6108.7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097.05元及额外经济赔偿金3524.26元;以上四项合计123567.58元;6.被告为原告依法补缴从2001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的未缴纳部分。被告辩称:1.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近几年确因资金发生严重困难拖延了工资发放,但被告诉称今年停止缴纳养老保险与事实不符,养老保险都是按时依法申报,现已缴纳至2014年11月,余下的被告公司也会尽快补缴。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工作日、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有义务对该加班事实予以证明,且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问题。3.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被告公司已安排原告在春节期间年休,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叶建法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1份,证明诉讼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原告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缴费明细以及金华市社会保险信息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保的事实;4.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单以及2001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银行卡(工资卡)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6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110.18元以及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工资经常不能及时足额发放的事实;5.青年集团字(2013)7号文件、原告2013年12月以及2014年1月的考勤打卡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日起实施单双休制度、原告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加班情况。被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已经缴纳到2014年11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认为有异议,考勤打卡记录系原告单方面提供,与公司实际情况不符。在(2013)7号文件中第二款写明一线员工在生产旺季会加班,生产淡季不一定会加班。本院认为:对青年集团字(2013)7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加班情况,考勤表未记录原告上下班时间,仅凭考勤表无法确认原告的具体加班时间。打卡记录为原告制作,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公司员工考勤表1份,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2013、2014年度休假的事实;2.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的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3年1月26、27日及2月2、3、23日休息日都在加班,除去2013年2月9日至15日的春节法定节假日外,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休假,2014年2月考勤表反映情况也是如此,且该证据能与原告证据相呼应,休息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考勤表上看,原告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为放假期间,包括了春节3天法定假、4天休息日调休及3天年休假,故2013年1月26日、27日,2月2日、3日实际为原告春节调休,并非休息日加班,2014年与2013年情况相同,故该份考勤表能证明被告在2013、2014年度共安排了原告6天年休,尚有8天年休假未予安排,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工资表反映的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工资单数额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而是每个月工资最少拖欠两个月才发放,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发放数额。本院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经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4954元。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1年6月23日,原告叶建法由被告青年制造公司招聘录用从事车辆调试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于2007年7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对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条件等作了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印章确认。2013年3月1日,被告公司发布《关于实施单双休制度的决定》,决定从3月1日起实行单周为单休,双周为双休,但一线员工及相关部门根据生产需要,在确保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灵活掌握,淡季可实施双休。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对原告工资未按时足额发放,也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该委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金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1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4699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在提出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月平均工资495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被告青年制造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叶建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等。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劳动者,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被告也认可存在延迟发放原告工资,但认为系因被告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且都已在以后的几个月内予足额补发,并无恶意拖欠工资行为,同时被告对原告每月的社会保险均及时申报,虽未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但仍在生产经营困难时筹集资金予以缴纳,并恶意拖欠。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时间长达数月且次数较多,即便存在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发放工资时,也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暂时缓交申请。被告对延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并未依法履行相应的延期支付程序,构成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已近14年,因经济补偿金最多计算1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54元×12=”59”448元。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否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无法确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额外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据双方认可的2013年、2014年度考勤表,确认被告已在2013年2月6日至2月18日、2014年1月28日至3月9日安排原告放假,除去春节法定假日及8天休息日调休,被告在该两年度尚有8天年休假未安排,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年休假的工资4954元/月÷21.75天×8天×200%=3644元。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不属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解除原告叶建法与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叶建法经济补偿金59448元及2013、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44元,共计人民币630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叶建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