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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谢某因琐事产生误会,被告人蒋某对谢某怀恨在心。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梧桐山211路公交总站找到谢某理论,并对谢某进行殴打。因受到谢某同事干扰,被告人蒋某又将谢某拉至梧桐山景区大门��,并继续实施殴打。经鉴定,谢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0日,民警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谢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谢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蒋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也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雨婷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雨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