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与刘丽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刘丽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三初字第329号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木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银汝、万鹤敏,均系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霞。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丽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茂名市江东路西区9栋一层25号、面积为8.24平方米的车房,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到2008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32.96元,半年结算。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未交付租金,被告应按所欠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仍继续使用该车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支付从2010年1月至今的租金和违约金共计7227.8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茂名市江东路西区9栋一层25号的车库;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租金1977.56元(按照每月32.96元从2010年1月暂计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2.96元计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250.3元(按照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1月暂计至2014年12月,余下部分从2015年1月计至付清之日止);以上第2项和第3项诉请合计7227.81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丽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茂名石化华达企业公司是茂石化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2004年6月,企业改制,撤销了茂名石化华达企业公司,成立了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凡原属茂石化公司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茂石化公司均委托给茂名华达石化物业有限公司。根据《茂名石油化工公司关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茂石化(1998)办自55号)第二条:“属于茂石化公司产权的整体结构三层以下的楼房、平房暂不出售。……”根据茂名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关于住房货币分配补充规定的通知》(茂房委办(2002)3号):“从2000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5元的成本租金标准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7.5元的商品租金标准,如果租住单位公房的职工不领取住房补贴,标准面积内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2.24元(现行房改租金标准)计租,对超过住房分配控制面积标准部分,按每平方米使用面积平均月租金5月(成本租金)计租。”原告与被告刘丽霞签订《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茂名市江东路西区9栋一层25号房屋(面积为8.2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每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4元,每月租金为32.96元。合同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2.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3.拖欠租金1个月;4.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5.故意损坏承租房屋设备、设施的;6.乙方的经营活动严重干扰周围住宅环境,又不听劝阻的;7.不服从甲方对其房屋进行合法合理管理的。第二款:如因国家及茂名石化公司建设需要,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乙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乙方逾期未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有权按所欠租金总额的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从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所欠租金及滞纳金;逾期超过1个月的,按本合同第十三条执行。租赁期间任何一方无法定或无本合同约定的理由,单方停止租赁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并有权按年租金的30%收取违约金。被告刘丽霞尚欠原告房屋租金1977.56元(按照每月32.96元从2010年1月暂计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2.96元计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缴费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强制性的情形,本院对该租赁合同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977.5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至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支付相应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根据《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书》第十三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在被告拖欠租金1个月内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下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措施,原告请求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致使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造成原告一定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从2009年1月起计算没有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租金之日止。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搬离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茂名市江东路西区9栋一层25号、面积为8.24平方米的车房。二、被告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1977.56元(按照每月32.96元从2010年1月暂计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之后的租金按照每月32.96元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三、被告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房屋租金1977.56元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4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茂名华达企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茂名城东支行,账号:44-584601012000088。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予以退还。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车燕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晋锋速 录 员 张晓敏 来源: